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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安丘市担山加油站与刘居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担山加油站,刘居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21号原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办担山下小路79M处路南侧。代表人张庆国,该站站长。被告刘居和,个体经营者。原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与被告刘居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的代表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7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7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自2011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后再对外销售。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庆国油款¥76000.00元(柒万陆仟元整)本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刘居和2015.12.12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与被告刘居和之间的买卖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欠原告油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油款,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油款76000元。被告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76000元、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和欠原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油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居和支付欠款7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安丘市担山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