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丽文,郑梅英,邓贵珍,周金龙,周根庭,周嘉鸿等与莫谋炯故意伤害罪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文,郑梅英,邓贵珍,周某甲,周某乙,周嘉鸿,周榆婷,莫谋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周丽文,男,汉族,住电白区。申请执行人郑梅英,女,汉族,住电白区。申请执行人邓贵珍,女,汉族,住电白区。申请执行人周某甲。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申请执行人周嘉鸿,女,汉族,住电白区。申请执行人周榆婷,女,住电白区。被执行人莫谋炯,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周丽文、郑梅英、邓贵珍、周某甲、周某乙、周嘉鸿、周榆婷与被执行人莫谋炯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莫谋炯应赔偿死亡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1358.9元给申请执行人周丽文、郑梅英、邓贵珍、周某甲、周某乙、周嘉鸿、周榆婷;向申请执行人周丽文、郑梅英、邓贵珍、周某甲、周某乙、周嘉鸿、周榆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1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1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审判员 彭广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明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