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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良才与曾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才,曾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409号原告夏良才,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043X。被告曾荣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身份证号码:×××0019。原告夏良才诉被告曾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才、被告曾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到高栏××镇××村大岩口破石头,被告承诺每10天结帐,挖机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总费用38,344元。2014年8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28,344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几天后支付,但没有兑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28,34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欠条。被告夏良才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租赁挖机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每月工作240小时。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时间提早拖走挖机,被告看在原告是老乡份上没有计较,并承诺石头销售完后付清挖机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现石头仍未销售完毕,故付款期限未至,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每月60,000元,每月正常工作240小时,超出部分每小时计26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负责柴油及水电费,原告负责其它及修理费。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良才挖机费28,344元。注明:高栏港南水镇南场大岩口破石头工作时间7月2日——7月12日共计19.5小时,每小时562.5元,合计10,968元,按挖机包月价格,每月60,000元,7月13日——7月24日,共计12天,每天2000元,合计24,000元,油款2576元,补拖机费800元,所有费用共计38,344元,2014年8月3日已支付10,000元,余28,344元。庭审中关于付款时间,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10天结算一次,后变更为按月结算,被告陈述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但因原告没有遵守约定履行包月工作,后又协商为石头销售完后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有欠条及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28,344元挖机费未付,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石头销售完毕后支付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挖机费为月结,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每月结算相符,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挖机费28,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良才支付挖机费人民币28,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4元,由被告曾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