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顺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顺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建平。被告陈顺棠。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顺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刘志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屋编号97881)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执行,而提出的财科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了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葛明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