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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品全、黄秀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品全,黄秀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91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28号新世纪豪园27号新世纪大厦第三层B单元,注册号:441900000781864。法定代表人李卓安。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谭茂枝,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蒋品全,男,瑶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黄秀琼,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吗:432923197610101288。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品全、黄秀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品全、黄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品全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执行利率为17‰的固定贷款利率,按月等额还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金额按月利率17‰×(1+50%)即25.5‰计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为保障债权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转入47000元至被告蒋品全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6.67元及利息479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蒋品全应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秀琼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蒋品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166.67元及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逾期利率17‰×(1+50%),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蒋品全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三、判令被告黄秀琼对被告蒋品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S×××××汽车),在其价值范围内就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品全、黄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品全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品全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7‰,每月15日等额归还本息2104.57元;被告蒋品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1+50%)计算;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记账回执和委托收款书(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将借款47000元支付至被告蒋品全指定的银行账户。3、《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粤S×××××的小汽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案涉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品全在借款期限内应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305.57元和利息799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蒋品全已归还借款本金7833.33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794元,之后就再没有还款,现被告蒋品全尚欠借款本金39166.67元及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原件)、记账回执(原件)、委托收款书(原件)、《抵押合同》(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品全、黄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蒋品全向其借款47000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回执、委托收款书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定被告蒋品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6.67元,该款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蒋品全须每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还款日是15日,根据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蒋品全共计归还了6期的本息,从第7期开始没有按期还款,鉴于第7期的还款日是2015年8月15日,因此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第7期的利息799元,再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逾期还款利息是针对逾期归还的款项而收取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以借款总额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第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按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1+50%)计算,据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蒋品全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2015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借款利息799元;2、逾期还款利息:以39166.67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因起诉本案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品全赔偿该项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品全与黄秀琼是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秀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粤S×××××的小汽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依法对粤S×××××小汽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案涉债务范围内对该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品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166.67元。二、限被告蒋品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下:1、2015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借款利息799元;2、逾期还款利息:以39166.67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蒋品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粤S×××××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7.13元,由被告蒋品全承担48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仪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