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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志平、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街贺某某移动营业厅内,将摆放在贺某某移动营业厅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何素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夏某某前往油坊店乡油坊店街送货,当日中午二人在油坊店乡政府旁边的烩面馆吃饭。饭后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烩面馆东侧贺某某的移动营业厅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摆放在营业厅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被害人贺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月初的一天,油坊店街逢集,我老板夏某甲安排我和夏某某一起到油坊店街给菜市场的“老毛”送货,送完以后已经是中午了。我和夏某某一起在油坊店乡政府大门口挨东边烩面馆吃饭。吃完饭后我想着自己用的手机赖,去手机店里偷个好的用,我就去烩面馆东边第二家手机店里看手机。去了以后服务员问我要啥手机,我没吭声,服务员给我推荐一款2499的OPPO手机,我说屏幕太小。服务员又从柜台里给我拿出一个大的金色的OPPOPlus让我看看,我看后把手机给那个服务员就走了。这时候我老婆给我打了个电话,我接完电话从手机店里出去,到烩面馆看到夏某某还在那坐着,我又转身回到手机店里。我看当时办业务的人多,就趁服务员不注意把手伸进柜台里把那个金色的OPPOPlus拿出来了。我看服务员没有看见我拿手机,就赶紧把手机装兜里走了。出去后我就赶紧喊夏某某回去,然后我开着货车回正阳了,路上我没有给夏某某说我偷手机的事。2、被害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营业厅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营业厅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被偷走了。我从外面回到营业厅调取录像,发现当天14时22分一个中年男子从营业厅柜台里把手机偷走了,手机进货价格2760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我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一部手机,经调取录像发现是一个三十四岁的男子偷走的,我就报警了。当天那个男子进店里问过OPPOR7Plus手机,后来他假装打电话,趁我不注意的时候拉开手机的柜台把手机拿出来装进裤兜里走了。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我和陈某某一起到油坊店街菜市场送货,中午在乡政府旁边吃烩面。陈某某吃完饭就去东边的手机店里了,给我说交话费。没一会陈某某从手机店里出来和我一起回正阳了。过了一两天,陈某某拿着一部OPPOR7Plus手机对我说是他朋友的手机,不要钱,我也没多想。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被盗手机的外观。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偷手机的人。7、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店内的OPPOR7Plus手机出库价2760元。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2200元。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从陈某某处扣押OPPOR7Plus手机一部,后于当月22日发还被害人贺某某。10、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被害人贺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1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询问时没有违法行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月20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乡派出所民警在正阳县东顺河钟鼓楼市场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