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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兰星与被告马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星,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76号原告兰星,男,1997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瑞海(原告兰星之父),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94年1月17日生,东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原告兰星与被告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星委托代理人兰瑞海、苏合群,被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星诉称,2015年10月25日2时50分许,被告马龙驾驶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兴巷交汇处时,与沿建兴巷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无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家属聘请青海省人民医院专家马越、马四清到格尔木会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已自行承担。后因原告伤情较重,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建议,2015年11月12日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在西宁市小桥车站宾馆轮流住宿8天,产生住宿费1200元,开具收据时宾馆将日期误写为2015年11月4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手机物品丢失、电动车报废等经济损失,且作为重点班学生被迫休学一年,严重影响学业且身心遭受严重痛苦。原告父亲作为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园艺公司职工,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原告住院25天期间兰海瑞请假陪护造成一定的误工。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马龙在垫付1.9万元医疗费和892元门诊急救费用后,其他损失至今未赔。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龙赔偿原告医疗费99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33.3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物品损失73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166783.33元;2、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该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马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和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损伤,产生医疗费用99971.04元。3、2015年10月25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诊费用票据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120急救车出诊产生费用50元。4、2015年11月27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在医护人员陪同下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产生救护费3712元。5、2015年10月25日格尔木适惠超市出具的收据1张,欲证明为原告购买护理垫、湿巾、抽纸、成人尿裤、毛巾、脸盆花费800元。6、2015年11月5日格尔木我满意超市出具的收据1张,欲证明为原告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90元。7、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人一日清单、住院病案首页、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26天。8、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1份,并加盖医务处、重症医学科、医保办公室三科印章。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严重,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建议并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转院符合要求。9、格尔木往返西宁的火车票票据12张,欲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父亲兰瑞海、母亲廖红云,舅舅廖海平以及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石钟山、吴慧霞的护送下乘火车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及在格尔木住院期间邀请青海省人民医院专家马越、马四清会诊,产生交通费用3294元。10、2015年8月26日格尔木力之星专卖店出具电动车收据1张,金额为3500元;2015年7月27日明珠购物手机城销售小票1张,金额为2498元;2015年12月1日格尔木利明眼镜行出具的收款单1张及发票2张,金额为1800元。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电动车报废、手机丢失、眼镜丢失,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798元。11、2015年11月4日西宁市小桥车站宾馆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即其父母轮流在宾馆住宿8天,每天150元,产生住宿费1200元。12、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父亲兰海瑞的误工情况。被告马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应由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救,期间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医药费892元及住院费用1.9万元,合计19892元,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应当将这些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马龙。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马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原告父亲兰瑞海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兰星住院期间被告马龙垫付了兰星的医药费1.9万元,保险公司也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共计2.9万元。2、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时被告垫付急诊医疗费892元。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5日甘NC77**号车辆在格尔木发生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负主要责任。被告与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马龙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事先投保的相关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计算;2、各项补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原告兰星在治疗期间,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总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以上费用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马龙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甘NC77**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及甘NC77**号客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马龙所有的甘NC77**号五菱多用途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龙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对被告马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马龙对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龙。2015年10月25日2时50分许,被告马龙驾驶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兴巷交汇处时,与沿建兴巷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欧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时因医院不知道伤者的具体姓名,出具的4张医疗费单据姓名处写为“无名氏”,后经原告家属确认医院改为“兰星”并加盖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收费专用章,期间产生医疗费1325.85元(其中892元系被告马龙垫付),120急救车出诊收费收据50元。当日原告入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294.30元。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包括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额窦内、前、外侧壁骨折、右侧筛板骨折、右侧颧骨折、右侧额窦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后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面部皮下血肿);3、左肺挫伤;4、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5、下唇贯通伤;6、下唇粘膜挫裂伤;7、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条件有限,该院建议并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父亲兰瑞海、母亲廖红云、舅舅廖海平以及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石钟山、吴慧霞的护送下乘火车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9242.89元。入院诊断为:1、脑轴索损伤;2、双额颞硬膜下积液;3、左侧气胸;4、左侧肩索关节脱位;5、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促进硬膜下积液吸收,定期复查肝肾功、电解质及血常规;2、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随时复查;3、三角巾悬吊制动左上肢,三周后骨科问诊拍片复诊;4、继承肺部功能锻炼;5、頜面外科复诊;6、进一步康复治疗。2015年11月12日原告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时由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陪护,产生救护费用3712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用85元。综上,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为104710.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马龙除垫付急症门诊费用892元外,另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9万元,共计垫付19892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父亲兰瑞海连同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给被告马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龙交兰星车祸住院费用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2016年3月17日,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园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兰瑞海因儿子兰星出车祸,于2015年10月25日-11月25日请事假。”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马龙为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兰瑞海出具的收条,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园艺公司出具证明,火车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龙驾驶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兴巷交汇处时,与沿建兴巷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欧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马龙驾驶的甘NC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1325.85元、120急救车出诊费50元、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94.30元,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89242.89元、转入上级医院的救护费3712元,复查费用85元,合计104710.04元均为原告治病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护理垫、湿巾、抽纸、成人尿裤、毛巾、脸盆产生890元费用,要求在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兰海瑞的护理费,因兰海瑞有固定工作,其提交的证明只能说明其误工时间,未提交实际收入的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3333.33元的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期间从西宁邀请专家会诊及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产生的交通费3294均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考虑原告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需要住宿,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系原告的必要合理费用,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2015年11月4日的住宿费收据,但其金额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故原告主张住宿费1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休学一年,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鸥祥”牌电动车报废,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电动车的实际费用,无法证实车辆报废或维修车辆的情况,故原告主张3500元电动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造成其手机丢失和眼镜毁损,但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手机丢失及眼镜损坏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54.04元。其中对于原告医疗费1047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05460.04元由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万元(已支付),剩余95460.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66822.02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3294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94元由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9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82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龙垫付医疗费用19892元,该费用应在66822.02元范围内扣除,由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星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星各项损失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星各项损失66822.02元(其中被告马龙垫付的医疗费19892元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兰星要求被告马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原告兰星已交纳),由被告马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