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24号原告深圳市富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代理人邓标华。被告深圳市鼎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霞。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LCD液晶显示屏、LED背光源等电子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19,789.95元(原告已开具部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3,412.65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6,37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377.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法院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LCD液晶显示屏、LED背光源等电子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658,863.9元,其中每月货款分别为2014年12月111,229.6元、2015年1月13,269.8元、2015年2月16,505.9元、2015年3月5,109.6元、2015年4月33,352.8元、2015年5月至6月24,367.5元、2015年7月95,152.35元、2015年8月77,233.70元、2015年9月146,063.25元、2015年10月64,951.95元、2015年11月71,627.45元。另,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份对账单、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以及部分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应付2014年11月货款人民币5,396元、2015年12月货款人民币55,530.05元。以上两份对账单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1月份对账单中显示的供货数量与2014年10月31日送货单中的相关数量相符,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中载明的12月16日送货金额人民币2,718元无对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累计人民币719,789.95元,已付人民币333,412.65元,尚欠人民币386,377.3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其中采购订单为传真件,有被告员工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采购专用章;送货单有原件,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对账单为传真件,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中被告应付人民币717,071.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5年12月16日送货数量1,812以及货款金额人民币2,718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日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人民币333,412.6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83,659.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0月份以前(含10月)的未付货款人民币259,219.8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算;2015年11月货款人民币71,627.4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2015年12月货款人民币52,812.0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富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3,6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人民币259,219.8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人民币71,627.4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人民币52,812.0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8元,由被告深圳市鼎富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