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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滕佳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佳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佳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佳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佳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滕佳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滕佳岐于2014年初至2015年5月份,在烟台市福山区銮驾庄村天池浴池锅炉房、更衣室、福山区未来城售楼处先后九次贩卖冰毒5.85克给王某、赵某。被告人滕佳岐于2015年5月至7月份,先后十三次在福山区万科假日风景小区南门附近,将5.5克冰毒贩卖给赵某、王某、刘某。被告人滕佳岐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电话联系舒某购买冰毒,后刘某在东洋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东门处从舒某处购买冰毒0.4克。被告人滕佳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容留王某、赵某等人在在烟台市福山区銮驾庄村天池浴池更衣室、锅炉房内吸食冰毒。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赵某、刘某、舒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銮驾庄村天池浴池现场检查照片等书证;赵某、刘某、王某、舒某等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滕佳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佳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滕佳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佳岐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之规定,以被告人滕佳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宣判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滕佳岐以“其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滕佳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滕佳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滕佳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滕佳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供述的贩卖毒品事实为如实供述同种类犯罪,属坦白,并非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滕佳岐关于“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滕佳岐的行为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上诉人滕挂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鸿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