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执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马亚芬与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亚芬,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643号申请执行人马亚芬,女,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张音康,系马亚芬丈夫。被执行人钟丽,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马亚芬与被执行人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马亚芬支付赔偿款11万元。二、被告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马亚芬支付赔偿款50396.41元。二、驳回原告马亚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64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3697.64元,由原告马亚芬承担938.64元,由被告钟丽承担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18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1263.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公积金存款,目前钟丽本人下落不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保险公司执行到33782.64元,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4149.7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过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