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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肖祥财、李佩有、张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肖祥财,李佩有,张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依民,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肖祥财,男,汉族,1949年1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金沟子社。被告:李佩有,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朝阳社。被告:张德山,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联合村太平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肖祥财、李佩有、张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王依民,肖祥财、李佩有、张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诉称:2009年3月15日,我行与肖祥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祥财可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并约定由李佩有、张德山为肖祥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肖祥财的借款可以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9月14日,执行年利率8.834%。2011年5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肖祥财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肖祥财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由于肖祥财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肖祥财已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43036.85元,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肖祥财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偿还利息14036.8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43036.85元,并判令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李佩有、张德山为肖祥财的借款3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祥财辩称:农行桦甸支行所述属实,钱是我借的,农行桦甸支行把钱给我了,我让我儿子用了,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李佩有、张德山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我们自己借的钱我还了,我们是三户联保,肖祥财有能力偿还,我们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肖祥财作为借款人,李佩有、张德山作为担保人与农行桦甸支行的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桦甸市支行城东分理处(现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83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李佩有、张德山为肖祥财的借款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1年5月27日,肖祥财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肖祥财偿还本金1000元,并结清2011年12月21日之前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农行桦甸支行未向李佩有、张德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记帐凭证一份、惠农卡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六页。本院认为:肖祥财与农行桦甸支行的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桦甸市支行城东分理处(现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桦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肖祥财发放了贷款,肖祥财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佩有、张德山以担保人身份与农行桦甸支行的下属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桦甸市支行城东分理处(现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佩有、张德山应当在最高保证金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农行桦甸支行应在2012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即2014年5月26日之前向保证人李佩有、张德山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农行桦甸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李佩有、张德山主张过权利,保证人李佩有、张德山亦否认农行桦甸支行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农行桦甸支行要求李佩有、张德山为肖祥财借款3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桦甸支行主张的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实际应为1141.05元,农行桦甸支行主张主张1121.68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肖祥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14036.85元(正常利息: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6日,共计155天,公式:本金3万元×8.834%÷12个月÷30天×155天=1121.68元;逾期利息: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1247天,公式:本金3万元×8.834%÷12个月÷30天×1247天×1.5=13769.99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25天,公式:本金29000元×8.834%÷12个月÷30天×25天×1.5=266.86元;)。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29000元、年利率8.834%上浮50%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肖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静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