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房伟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847号原告房伟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徐伟(系原告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原告房伟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6时10分许,尹庆宇驾驶黑AFD6**号北京牌轻型货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南外环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房伟冬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4天,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现已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康复。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庆宇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起事故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了(2015)肇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房伟冬予以赔偿。医疗终结后,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下发了肇光司(2015)临补鉴字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患者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10级伤残,因黑AFD6**号北京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6时10分许,尹庆宇驾驶黑AFD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南外环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房伟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房伟冬及乘车人董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庆宇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伟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又转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面神经损伤,右枕骨骨折,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枕部皮肤裂伤”。共花医疗费40,562.46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侧脑脊液耳漏属10级伤残,关于面神经损伤,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四十五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五十日;5、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6、误工期一百八十日”。经本院作出(2015)肇民初字第373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9,607.16元。原告又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10级伤残”。尹庆宇驾驶的黑AFD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赔偿限额3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尹庆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尹庆宇所有的黑AFD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艳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