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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身份证号码:13252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任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新村大街西3排3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辩护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8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杨某甲、陈某等13户村民承包该村村南200余亩荒地,并与南水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08年初承包地被盛唐公司征用,因承包地权属瑞云观乡大山口村,13户村民一直未获得补偿。2012年1月,被告人马某任南水泉主任后,经多次与镇政府协商,帮助13户村民要回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6万元。被告人马某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以镇领导帮忙需感谢为由,向13户村民索要现金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表异议,但辩称其向13户村民收的是村委会的管理费。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马某不具有占有20万元的主观目的,20万元应认定为马某为村委会收取的管理费。2、被告人马某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所收款项交到南水泉村账户,且在公安传讯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村民杨某甲、陈某、郭某甲等13户村民承包该村村南200余亩荒地,并与南水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08年初承包地被盛唐公司征用,因承包地权属瑞云观乡大山口村,13户村民一直未获得补偿。2012年1月,被告人马某任南水泉主任后,就此事多次与镇政府协商,东花园镇政府经研究,同意先期垫付13户村民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0万元。被告人马某将此事告知杨某甲、陈某、郭某甲等人,并以需要感谢镇领导及自己为要回补偿款出了不少力为由,向村民提出从补偿款中分一部分钱。后东花园镇政府于2013年2月3日将156万元转入南水泉村集体账户,马某将其中6万元交给该村村民赵某丙,剩余150万元转入村民杨某甲个人账户。待杨某甲等人取出补偿款后,马某于2013年2月6日从村民郭某甲家中拿走10万元,2月7日从村民杨某甲家中拿走13万元。马某将23万元存放于自己家中,后因2013年7月29日南水泉村民到怀来县纪委举报马某等人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纪委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马某于2013年12月30日将23万元以管理费名义存入南水泉村账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2015年1月14日,怀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怀来县纪委移交东花园镇南水泉村XX等人信访案件时,发现南水泉村村主任马某涉嫌犯受贿罪,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将马某传讯至公安局;2、中共怀来县东花园镇委员会出具马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任东花园镇南水泉村委会主任;3、怀来县公安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东花园镇村级财务大额开支审批单、东花园镇农经站拨付南水泉村156万元记账凭证、东花园农村信用社出具杨某甲收款150万元存款凭条、南水泉村出具农村合作组织非经营性收据、村委托代管资金存入凭条、村委托代管资金取出凭条、杨某甲支取150万元现金支款单、赵某丙支取6万元补偿款现金支款单、赵某丙收取6万元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怀来县东花园镇于2013年2月2日对南水泉村陈某、杨某甲等13户村民地上树木补偿156万元进行审批并转入南水泉村,2013年2月4日经马某签字后其中150万元由南水泉村村民杨某甲支取,6万元由南水泉村村民赵某丙支取;4、怀来县公安局从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花园信用社查询杨某甲交易明细:证实杨某甲账户于2013年2月6日存入150万元,同年2月6日支取30万元,2月7日支取60万元,2月8日支取60万元;5、土地承包协议:证实南水泉村陈某、郭某甲、郭某乙、方某、吴某、陈晓亮、杨某甲、杨某丙、李彦林、李彬、赵某甲、康泊鸿、杨某乙共13户村民于2007年3月5日与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荒地经营;6、东花园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水泉村陈某等13户村民反映的与瑞云观乡小山口村有权属争议的承包地地上树木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证实经镇政府协调县有关部门和盛唐公司和村委会做工作,一次性给予陈某等13户村民承包地地上树木150万元的补偿;7、陈某等13户村民分配150万元补偿款分配表:证实13户村民分配15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8、怀来县东花园镇党委书记王启兵关于处理南水泉村盛唐占地地上物补偿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十八大召开前,南水泉陈某、郭某甲等人,因百花谷占地和开发区占地连续到省、市、县上访,为维护镇村稳定,经镇党委会研究,由副书记尚某、副镇长胡某全权调查处理该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村干部和上访人提出了以解决盛唐占地地上物补偿为突破口来处理此事,其认为这既有利于解决盛唐庄园迟迟解决不了的和大山口村地界纠纷无法占有问题,又有利于开发区和百花谷项目顺利推进,同时避免南水泉村因土地纠纷造成群体性事件,后经党委会研究同意解决;9、东花园镇关于拨付南水泉村委会156万元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底,为解决南水泉村与瑞云观乡大山口村争议地问题,镇政府先期垫付156万元(其中150万元用于赔偿地上附着物,6万元用于其他费用)转给南水泉村;10、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签发单、南水泉村与大山口村土地纠纷调解意见、界址点坐标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2008年7月盛唐葡萄酒庄园就承包瑞云观乡大山口村土地签订承包协议,2009年5月怀来县政府国土资源局、东花园镇、瑞云观乡等单位就盛唐公司承包土地存在大山口村与南水泉村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的意见及表明界址;1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为怀来县东花园镇政府副镇长,十八大开会前期一直有南水泉的村民因为百花谷征地的事情上访,后经南水泉村主任马某和镇政府多次沟通,为了不让村民再上访,也为了给盛唐公司下一步占地打下基础,所以东花园镇政府就先垫付了150万元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2、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其为东花园镇党委副书记,2012年南水泉的村民因为百花谷征地的事情上访,南水泉村主任马某也和镇政府多次沟通,后2013年镇里通过召开党委会研究先由镇里垫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0万元;13、证人惠某证言:证实其为怀来盛唐葡萄庄园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其公司征地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承包款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打入合约约定的指定账户了;14、由郭某甲、陈某、杨某甲签名书写的马某要钱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月31日马某通知三人到小南新堡商业街一家饭店,并对三人说“经我的努力镇领导同意先解决十三户承包地撒白线以南给你们150万元”马某又提出一个条件说“如果这事办成了,只要钱一打到你们手,必须给我先拿出二十万,我都打点镇头头,至于我对你们费的心,十三户要给我抽一份。”三人表示要回去和大伙商量。后来经商量十三户都同意,并告诉了马某。马某说“不管你们怎么变鬼,我拿走的钱必须做到绝对的保密就行。”;15、由郭某甲书写并经杨某甲、陈某签名的马某拿走10万元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2月6日其和陈某、杨某甲到信用社提款,马某多次打电话催问其取上钱没有,当天取上钱后,其保管了10万元。其回家后,马某就来其家中说“镇领导快放假了,把你保管的10万元钱给我,我好去打点镇领导”其就让马某把10万元拿走了;16、由杨某甲书写并经陈某、郭某甲签名的马某拿走13万元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2月7日其和陈某、郭某甲提款回到自己家,三人正商量如何发钱的事,马某进来说“快给我拿十万块钱,我急着要去打点镇领导。关于我要的那份,你们给多我也不怕多,给少我也不怕少。”当时其给马某拿了十三万,马某装上后说“你们一定要给我保密”。当时在场人有其妻子、陈某和郭某甲;17、陈某、杨某甲等13户村民关于补偿款分配及对马某拿走23万元保密的说明:证实2013年9月28日由陈某、杨某甲等13户村民签字同意对补偿款150万元中的127万进行分配,其中23万元由马某拿去打点镇头头。并表示任何时候13户村民要做到严格保密;18、举报控告材料、群众来信来访阅办批签:证实2013年7月29日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多名群众向怀来县纪检委举报马某、杨爱民违纪问题,其中第三项涉及土地征地款156万元有经济问题,后县纪检委领导批示协调有关部门对马某、杨爱民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19、怀来县公安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东花园镇农经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非经营性收据、农经站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30日怀来县东花园镇农经站收马某交13户村民大山口交界纠纷地管理费23万元,东花园镇农经站于2014年2月26日记入南水泉村账户;20、中国共产党怀来县东花园镇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2月,东花园镇政府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打入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集体账,由村集体对该地块栽种附着物户主进行补偿。时任南水泉主任的马某未因此事向镇领导送过财物;2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其与陈某、郭某甲、陈晓亮、方某、吴某、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康泊鸿、杨某乙、郭某乙共13户,与南水泉村签订承包协议,每户缴纳10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一块与大山口交界的地。2012年底承包地被开发商征用,由于赔偿款没有到位,其与其他村民就没有腾地。当时村长马某找到其和陈某、郭某甲说是要给解决土地被征用赔偿问题。2012年腊月二十左右,马某约其与陈某、郭某甲到小南辛堡镇路南的一个二层楼的饭馆里说“补偿款的事情已经定下来了,一共给你们150万元钱,但是为这事镇里领导没少给费心,你们得拿出20万元打点打点镇里领导。”马某还说“这个事情我给忙前忙后跑下来的,你们也不能让我白忙活,分钱的时候也得给我分一份钱”其三人表示要回去和其他村民商量一下。后经大家商议,同意给马某20万元用于打点镇里领导,3万元给马某个人。后来2013年2月6日其与陈某、郭某甲取上钱后,马某当天晚上去郭某甲家拿走10万元。相隔一两天后,在其家中马某又取走13万元;2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其与陈某、杨某甲、陈晓亮、方某、吴某、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康泊鸿、杨某乙、郭某乙共13户,与南水泉村签订承包协议,每户缴纳10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一块与大山口交界的地。2012年底承包地被开发商征用,由于赔偿款没有到位,其与其他村民就没有腾地。2013年1月份,村主任马某叫其与陈某、杨某甲到小南辛堡镇路南的一个二层楼的饭馆里说“给你们补偿款的事情已经办理的差不多了,镇上的领导说能给你们150万元,为这事咱们镇上的领导没少给费心,你们得拿点钱出来,给领导表示一下”其问需要多少。马某说“给领导最少也得20万元,再说我为你们这事也没少操心,你们分补偿款的时候必须给我分一份”其三人表示要回去和其他村民商量一下。后经大家商议,同意了马某的要求。2013年村委会将钱打到了杨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其与杨某甲、陈某取上钱后,当天下午3点多,马某就去其家中取走了10万元。第二天马某又到杨某甲家中取走13万元。2013年2月8日马某又让其与陈某、杨某甲造了一张13户村民分补偿款150万元的表。2014年开春,马某将其与其他12户村民叫到南水泉村双龙饭店吃饭,并说怀来县检察院要来村里查账,承包户不能将马某拿走钱的事说出去,并让大伙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23、证人陈某证言:亦证实以上事实;24、证人杨某乙、方某、郭某乙、李某甲、吴某、赵某甲、杨某丙、李某乙证言:证实马某以感谢镇领导帮忙和自己帮忙为由,从补偿给13户村民的补偿款150万元中拿走23万元,并要求大家保密;2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为郭某甲的妻子,2013年初的一天上午其丈夫将10万元钱拿回家,当天下午马某到其家里把10万元拿走说去打点打点,并让保密;26、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为杨某甲的妻子,2013年初的一天上午其丈夫将补偿的钱拿回家,当天下午马某到其家里把13万元拿走了;27、证人杨某丁证言及提交证明:证实其从2003年至2015年初一直担任南水泉村村干部,南水泉村13户村民承包地被占用,但补偿款一直未能解决。后经与镇领导协商,同意补偿13户村民150万元。2013年2月马某和其与张某、赵某乙说要向13户村民收点“管理费”,其表示收取“管理费”不合规定,其不同意。马某让其不要管。后来在公安机关调查马某后其才知道马某收了钱了,后来其听村会计XX说马某向村集体账上了23万元,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28、证人张某、赵某乙证言及提交证明:亦证实以上事实;29、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南水泉其他村民,因为外来开发商违规征地问题向上级反映,镇里的干部就给其做工作,但其对镇政府的答复不太满意。过来段时间,马某对其说镇政府给其卡上打了6万元,让其以后不要再上访了。后其将6万元钱用于女儿房屋的装修;30、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以感谢镇领导帮忙,和自己在要补偿款一事上出过力为由,向承包地的13户村民要过23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南水泉村主任职务的便利,在处理南水泉村杨某甲、陈某等13户村民承包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向13户村民索要人民币共计23万元,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取的23万元是村委会的管理费。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可证实,虽然马某曾与南水泉村村干部杨爱民等人提起过要收取13户村民承包地补偿款的管理费,但并未召开正式的会议研究,也未商定收取具体数额,只是在聊天过程中提起。且当时杨爱民、赵某乙、张某等人均未同意。另马某于2013年2月6日、7日从村民手中以需要感谢镇领导及自己为要回补偿款出了不少力为由,索取23万元后,将钱款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后因2013年7月29日南水泉村民到怀来县纪委举报马某等人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纪委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马某才于2013年12月30日将23万元以管理费名义上到南水泉村账户。期间10个月时间,马某既未告知村委其他干部,也未将该钱款及时入账,一直个人持有该钱款,主观占有的目的明显。马某收取的23万元应为其个人向13户村民索取的,并非是南水泉村委会收取的管理费。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所收款项交到南水泉村账户,且在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传唤到案,而怀来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在工作中已掌握马某犯罪线索,且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前后供述不一致,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自首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本应为村民利益和村集体发展,做好本职工作。但其为个人私利,在处理村民承包地补偿一事中,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向村民索取钱财,应予以严惩。综合考虑被告人退赃、悔罪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鑫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