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枫与马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马海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王枫,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龙,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王枫诉被告马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孙洪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A12X**起亚牌汽车归原告个人所有,后孙洪军以接送孩子为借口暂时借用了该车辆。2013年年底,原告向孙洪军索要车辆,孙洪军迟迟不归还车辆。2014年4、5月期间,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车辆在他手中并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告知被告车辆是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原告又找到孙洪军要求立即返还车辆,孙洪军称被告是借用几天,后来却占用不还了,孙洪军也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车辆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其所占用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A12X**起亚牌轿车;2、被告给付原告其使用车辆期间的费用(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在三江大厦经营本溪顺博商务咨询中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她丈夫孙洪军任经理,我在该咨询中心工作。2014年4、5月份左右,公司经营不好,孙洪军也不上班了,有债权人到公司来索要债务。因之前孙洪军在外借款3万元,由我做的担保人,故债权人跟我说如不能还款就让孙洪军把车过户了,我才得知车辆被押一事,我就给原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原告表示不同意协助过户。不久我就不再上班了,公司也经营不了。我从来没有用过车,也没有借过车,更没有要求王枫将车辆过户给我,我不知悉他们已经离婚了,且据我了解他们仍共同居住。我是在2015年3月26日才初次取得驾驶证的,不可能在2014年将车辆开走并占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洪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归孙洪军抚养,起亚牌轿车(辽A12X**)归原告所有,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孙洪军离婚后,约定原告将车辆借给孙洪军使用。孙洪军在经营本溪顺博商务咨询中心期间,被告是该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车辆人返还车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现被被告占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洪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占用车辆一节,经审查,孙洪军陈述的情况是被告将车辆押给“中介”,但原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应明确占有车辆的主体,但仅有孙洪军的证人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既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原因致使车辆被“中介”占有,亦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车辆,故本院对孙洪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