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茂胜与赵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茂胜,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841号申请执行人叶茂胜。被执行人赵兵。申请执行人叶茂胜与被执行人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31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含执行费159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