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明英容留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286号罪犯刘明英,女,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刘明英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明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明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明英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