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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字1599-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1599-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邹文裕,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悠,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共三十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1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十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悠,到庭参加了本三十案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三十案的诉讼活动,本三十案依法缺席审理。本三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深圳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3月1日,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圣淘沙骏园11栋的店面标示为“V8量贩式KTV”的场所。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该场所的标示进行了拍照。林华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三层名称为“V20”的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林华杰携带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的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林华杰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一百首歌曲,其中涉及本三十案的歌曲,如下:《不潮不用花钱》、《坚持到底》、《大小姐》、《停电》、《哈啰》、《差一点》、《雏菊》、《冰冰》、《雨衣》、《大男人·小女孩》、《惩罚》、《河山大好》、《新少女祈祷》、《一生的爱》、《一样爱着你》、《你就像个小孩》、《恩赐》、《被风吹过的夏天》、《第几个一百天》、《相容》、《真材实料的我》、《灵灵》、《进化论》、《木乃伊》、《换季》、《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编号89757》、《有没有》、《不可思议》。林华杰操作录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林华杰取了得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号码为017571的《收据》一张、《V8量贩式KTV超市账单》一张、《V8量贩式KTV消费账单》一张和名片一张。上述收据、账单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原告处。回到住宿的宾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由公证人员刘阳用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光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8696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始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该专辑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其中包含了本三十案的歌曲,如下:《不潮不用花钱》、《坚持到底》、《大小姐》、《停电》、《哈啰》、《差一点》、《雏菊》、《冰冰》、《雨衣》、《大男人·小女孩》、《惩罚》、《河山大好》、《新少女祈祷》、《一生的爱》、《一样爱着你》、《你就像个小孩》、《恩赐》、《被风吹过的夏天》、《第几个一百天》、《相容》、《真实材料的我》、《灵灵》、《进化论》、《木乃伊》、《换季》、《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编号89757》、《有没有》、《不可思议》等MTV音乐电视作品。经原审法院一审庭审现场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歌曲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869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MTV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MTV制品的播放,侵犯了原告对该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三十案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每案均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三十案[原审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42-77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不潮不用花钱》、《坚持到底》、《大小姐》、《停电》、《哈啰》、《差一点》、《雏菊》、《冰冰》、《雨衣》、《大男人·小女孩》、《惩罚》、《河山大好》、《新少女祈祷》、《一生的爱》、《一样爱着你》、《你就像个小孩》、《恩赐》、《被风吹过的夏天》、《第几个一百天》、《相容》、《真实材料的我》、《灵灵》、《进化论》、《木乃伊》、《换季》、《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编号89757》、《有没有》、《不可思议》30首录音录像制品;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三十案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三十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负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审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六十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本三十案减半赔偿);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威八量贩式音乐会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12-7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有“合法来源”。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量贩式KTV,上诉人点歌系统是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购买时该点歌系统自带有歌曲,上诉人的购买价格中包含系统所带歌曲的版权费用,本三十案中的歌曲即为自带歌曲,因此,上诉人是合法使用本三十案的歌曲,并没有侵犯复制权;2、公证程序不合法。本三十案事实发生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就是说本三十案的公证地应由深圳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或被告住所地公证机构受理,或北京朝阳区的公证机构受理。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均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并认定;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经营时间不长,规模也较小。本三十案所涉歌曲知名度不高,几乎没有人点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很小。被上诉人未尽到其职责,间接导致上诉人被动侵权,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对侵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太高。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三十案的二审诉讼。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二审书面答辩状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2、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3、上诉人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4、公证处作出涉案《公证书》合法。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本三十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三十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上诉人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本三十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提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可以作为原告身份提起涉案诉讼,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上诉人“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涉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是从第三方购买的,点歌系统自带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依法,上诉人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的公证事项是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同时,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公证部门对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及公证证据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依法,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且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且在二审阶段仍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此项“公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涉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上诉人未经涉案MTV制品的权利人许可,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播放了涉案MTV歌曲,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同名歌曲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MTV制品同名歌曲相同,侵害了涉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依法,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本三十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三十案的诉讼活动,本三十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