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明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明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胜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洲,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珍君,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武、被上诉人王明洲的委托代理人杨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飞拓公司与王明洲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搞活经济,开拓市场,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决定在阳泉设立办事处(以下简称乙方)主要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工作,具体工作如下:乙方在公司的领导下销售RET自控相变储能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由公司签订;公司决定乙方王明洲为销售经理,负责在阳泉及周边地区的洽谈销售等事宜;公司负责产品专业知识及施工技术指导,并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资质、证书等手续;乙方及时向公司反馈工程信息,签订合同的货款由公司进账分配,7日内按比例分配把款打入乙方账户;公司按1200元/m3给乙方进行销售,并运输到施工现场,差价部分按6%的纳税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销售中合同签订后公司保证货源供应,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公司出面乙方协助解决处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乙方提成不变;公司派人定期检查乙方的工作;为了快速开拓市场,每个办事处每年应完成一定的销售指标。阳泉办事处从2009年8月1日起第一年销售3000m3每年递增1000m3,完成销售任务后,超出定额部分每m3奖30元。”2008年12月30日,飞拓公司、王明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目前竞争激励的保温材料市场,和当前的发展状况。甲、乙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同意乙方在全国介绍关系并开拓市场。并积极的寻找各种销售渠道。如乙方介绍人员和成立的办事处或销售机构,协助作出业绩甲方应按照销售出每立方米奖励乙方叁拾元更大力度的调动销售介绍人员的热情,开拓更广阔的销售市场,使甲方更好的在国内建材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特增加补充协议”。2010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阳泉办事处的努力下,经过两年的工作,对阳泉市场开拓比较满意,决定阳泉办事处(以下简称乙方)继续成立,具体工作如下:乙方在公司的领导下销售RET自控相变储能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由公司签订,必要时乙方也可签订,公司审定生效;公司决定乙方王明洲为销售经理,负责在阳泉及阳泉周边地区的洽谈销售等工作;公司负责产品的专业知识及施工技术指导,并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资料,证书等手续,提供合同文本;公司按1200元/m3给乙方进行销售,并运到施工现场,差价部分按6%的纳税由乙方承担,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乙方及时向公司反馈工程信息,签订合同的货款由公司进账分配,7日内按比例分配把款打入乙方账户,不准个人结纳货款,如有发现负法律责任;乙方在销售中合同签订后,公司保证货源供应,保质保量,出现不良情况公司出面乙方协助解决,按实际发生量乙方提成不变,如由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负责,公司有权检查乙方的工作;协议有效期间公司不许其它任何人进入阳泉市场销售公司产品,乙方也不许代销售其它同类产品,如有发生按实际发生量价的一倍处罚”。2013年9月26日,王明洲向飞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经我在阳泉销售北京飞拓公司保温材料,目前有拾贰家未要回欠款﹤以名细为准﹥共计(壹佰伍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我要在拾月底前打回欠条﹤换此条﹥明细上有伍家公司在太原办公,望经理配合办理此事。”庭审中飞拓公司提供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3年9月26日王明洲向飞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厂家与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关系。王明洲质证认为,协议书证明了双方之间是聘用关系,聘用王明洲为阳泉的销售经理,协议第五条写明不准个人结纳货款,如有发现负法律责任;证明说明王明洲协助飞拓公司来要钱,是欠款单位欠的钱,而不是王明洲本人所欠,王明洲写这个证明是在威胁下写的欠条,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庭审中王明洲提供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开始就有聘用关系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聘用关系;声明一份,证明飞拓公司与买卖相对方直接的结算关系;王明洲的名片,证明王明洲的身份是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驻阳泉办事处主任;工业品买卖合同,举例证明均是飞拓公司与案外人直接结算货款,与王明洲没有关系。对此飞拓公司质证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不是王明洲讲的劳动关系;补充协议也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声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日飞拓公司、王明洲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体现出王明洲系飞拓公司在阳泉办事处的销售经理。2013年9月26日王明洲向飞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王明洲提供的若干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表明飞拓公司与第三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王明洲。因此王明洲仅是飞拓公司驻阳泉办事处的销售经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第三方所欠飞拓公司的货款,飞拓公司并不能向王明洲追索,故飞拓公司要求王明洲给付货款151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飞拓公司负担。上诉人飞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作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销售保温材料,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对于未收回的150余万欠款,因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披露货物的买受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货款。被上诉人王明洲辩称:不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均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领导下销售,销售合同是公司签订,所有货款打到公司账上,公司再给被上诉人提成,出现问题应由上诉人处理。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飞拓公司与王明洲所签协议书,王明洲负责飞拓公司在阳泉及周边地区的销售服务工作,系飞拓公司阳泉办事处的销售经理,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飞拓公司与第三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飞拓公司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王明洲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