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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陈龙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陈龙泉,陈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10号原告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迎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是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纪成、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郑陆镇焦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龙泉。被告陈耀良。原告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陈龙泉、陈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纪成、侯忠群,被告陈耀良暨被告中亚公司、陈龙泉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照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亚公司、陈耀良、陈龙泉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诉称,中亚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日,原告和中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当天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中亚公司。该笔500万元借款,至2014年9月4日,中亚公司已归还本金305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中亚公司、陈龙泉、陈耀良签订《协议书》,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万元,陈龙泉、陈耀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于当天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中亚公司。两份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中亚公司、陈龙泉、陈耀良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两次借款本金2145元(500-305+1950)及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归还。《协议》还明确两次借款的利息分别按照各自协议计算,违约金标准按照9月30日《协议》确定,并约定由陈龙泉、陈耀良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7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亚公司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27263110.24元,其中本金21450000元,利息2960263.014元、违约金2852837.227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陈耀良、陈龙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亚公司、陈耀良、陈龙泉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金部分要求原告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和中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到期还本付息。当天,原告将该500万元借款转账给中亚公司。2013年11月15日,中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014年9月4日,中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中亚公司、陈龙泉、陈耀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0月29日,利息按月息0.8%计算,如中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中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为止。陈龙泉、陈耀良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将该1950万元借款转账给中亚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中亚公司、陈龙泉、陈耀良再次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两次借款共计2450元,已归还500万元借款下的本金305万元,两次借款的利息均未支付;约定剩余借款2145以及全部利息的还款期限调整到2015年7月1日,如到期不还,中亚公司按照尚欠本金及全部利息总额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4年9月30日《协议书》确定的标准计算。陈龙泉、陈耀良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7月1日至今,中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龙泉、陈耀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郑陆资产经营公司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中亚公司、陈龙泉、陈耀良签订的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要求中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详见附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龙泉、陈耀良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45万元,支付利息2960263.014元、违约金2852837.227元;并承担:1、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6%计算的利息,3、以238218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的违约金。二、陈耀良、陈龙泉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履行了担保责任,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16元,减半收取89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58元,由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陈耀良、陈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珂附表:本金、利息计算表本金时间起时间止天数年利率利息备注50000002012.8.12013.11.1410%645205.479520000002013.11.152014.9.310%160547.945219500002014.9.42015.10.1210%215835.6164利息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95000002014.9.302015.10.129.6%1938673.973合计2960263.014违约金计算表计算基数时间起时间止天数年违约金违约金备注195000002014.10.302015.7.114.4%1884821.918违约金与利息(9.6%)总计不超过年息24%23821844(本金2450万元加算至2015.7.1的利息)2015.7.22015.10.1214.4%968015.309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