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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县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军锋、刘方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军锋,刘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赵县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李春大道康宁居小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身份证号:1301331982********,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郑剑,该单位员工。被告刘军锋。被告刘方勇。原告赵县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锋、刘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洪波、人民陪审员程晓丹、杨亚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锋、刘方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军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煤,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向贷款人支付罚息,被告刘方勇对被告刘军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刘军锋偿还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160913.75元、罚息为167083.5元),判令被告刘方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军锋、刘方勇均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0‰,被告刘方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借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军锋偿还利息11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0913.75元,罚息为167083.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县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刘军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方勇为被告刘军锋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刘军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罚息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借款形成逾期后,利息及罚息的合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本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0913.75元,2015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洪波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