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