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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从兴与董龙海、史永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龙海,史永钢,李从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龙海,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钢,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兴,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兵,男,住安阳县,系李从兴舅舅。上诉人董龙海、史永钢因与被上诉人李从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李从兴在被告董龙海、史永钢共同承包的河南省鲁山县有色汇源公司建设工地干活。2014年7月18日,原告及工友杜海潮在拆除压滤机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5683.45元。住院期间被告董龙海、史永钢指派常营建在医院护理原告李从兴大约20天。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从兴在工地摔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因该事故原告方支出部分交通费。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从兴在为被告董龙海、史永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董龙海、史永钢共同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应适当承担30%部分责任。原告李从兴请求的医疗费5683.45元,客观真实,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7天×110元/天=41470元,法院认为应为38804元/年÷365天×377天=4007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8元/天×63天×2人=9828元,法院认为应为28472元/年÷365天×(63-20天)=335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163天=3260元,法院认为应为20元/天×63天=12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提供有1077.5元的票据,法院认为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客观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称的劳务报酬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垫付部分医疗费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龙海、史永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从兴医疗费5683.45元,误工费40079元、护理费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630.85元的70%即69741.59元;二、驳回原告李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李从兴负担443元,由被告董龙海、史永钢共同负担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董龙海、史永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应追加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即河南省鲁山县有色汇源公司为被告,原审遗漏当事人;2、误工费判决过高,应依据建筑业年行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出院之日止;3、护理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指派工人在医院护理,护理费上诉人已经承担;4、上诉人对原审鉴定意见有重大异议,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37511元)。被上诉人李从兴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我方作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按雇员受伤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作为雇员,不清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情况,所以我方没有申请追加发包方和承包方。3、误工费不高。工资是口头约定一天200元,出院证上记载要巩固治疗,我们计算是到定残日。4、住院后工地派人去护理了20天,但在这20天家属也在护理,出事之后姐夫刘邓军马上赶到医院并护理,之后母亲也去护理了,父亲也陆续去照顾,因是腰椎骨折,伤情比较重,2个人还护理不周。5、鉴定人员一审也出了庭并接受了法庭询问。6、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司法鉴定应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时经董龙海、史永钢申请,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李保安出庭进行了作证。本院认为:1、程序问题,李从兴在董龙海、史永钢共同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董龙海、史永钢作为李从兴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龙海、史永钢主张的应追加河南省鲁山县有色汇源公司为被告,因原告李从兴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且即使存在违法分包方,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并不影响李从兴向其直接雇主主张权利,故本案程序合法。2、误工费、护理费,事故发生时李从兴32周岁,正值壮年,综合其伤情和伤残程度,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计算护理费时已经扣除了董龙海、史永钢派人护理的20天时间,故董龙海、史永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审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人原审也出庭进行了作证,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董龙海、史永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既充分保护了受害人权利,亦并未加重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董龙海、史永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