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庄岩,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岩,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15号原告:庄岩,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无业,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住所二密镇干沟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杰,主任。原告庄岩诉被告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沟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庄岩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岩、被告干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庄岩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双方签订合同。现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干沟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了村建设。但现在无能力履行偿还义务。庄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干沟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项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庄岩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已予当庭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干沟村委会与庄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干沟村委会向庄岩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庄岩给付干沟村委会借款本金100000元。至庄岩提起诉讼时,干沟村委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完成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庄岩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义务后,干沟村委会应当按约履行于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干沟村委会未履行相关义务,属违约。庄岩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庄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