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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与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冯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04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诉讼代表人范瑞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冯敏,男,汉族。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分社)诉被告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敏于2008年5月9日,在我社贷款,4600元,利率为11.5425‰,约定2009年5月8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其只将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冯敏支付贷款本金4600元;2、被告冯敏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为6636.94元)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款借据一份;4、催收通知书四份;5、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冯敏向原告申请贷款4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冯庄信用社;借款人:冯敏;借款用途:购化肥;借款金额:肆仟陆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11.54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计收利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冯敏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款贷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2月28日,现被告欠原告本金4600元,期内利息122.1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785.01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本笔逾期贷款利率为18.22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借款本金4600元。二、被告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22.12元。三、被告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4600元利率18.225‰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785.01元)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冯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