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莉与被上诉人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山世知置业有限公司、辛凯文、张西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山世知置业有限公司,辛凯文,张西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委托代理人王立贵,系刘莉之夫。委托代理人王龙海,系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华山世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凯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安。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益,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莉因与被上诉人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山世知置业有限公司、辛凯文、张西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贵、王龙海、各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华阴市华山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知旅游公司)将其在华阴市华山世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知置业公司)价值500万元100%的股权,其中49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西安,10万元转让给辛凯文。根据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被告世知旅游公司转让其在世知置业公司的股权给张西安、辛凯文的行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并未发现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另查,原告诉称其对世知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15年9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认为,被告世知旅游公司与被告张西安、辛凯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变更行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刘莉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原告所称的合法债权正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诉请无法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债权不合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因原告债权在有权机关依法确认中,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莉负担。宣判后,刘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合法债权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世知旅游公司的合法债权成立。上诉人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世知旅游公司偿还借款。2.原审判决认为世知旅游公司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世知置业公司是世知旅游公司的主要资产。世知旅游公司的资产市场价值至少5000万元,且张西安、辛凯文无法证明其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世知旅游公司的转让行为可能系无偿转让。3.原审判决认为张西安、辛凯文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不知情认定错误。辛凯文是世知旅游公司的股东兼执行董事,并在受让股权是同时担任世知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世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西安在股权转让时担任世知旅游公司的监事。两人明知世知旅游公司情况,有协助逃避债务的恶意。4.《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撤销。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债权不合法。张西安和辛凯文以合理对价受让世知置业公司的股权,世知旅游公司转让世知置业公司的股权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世知旅游公司将其在世知置业公司价值500万元100%的股权,其中49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西安,10万元转让给辛凯文。上诉人诉称其对世知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15年9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世知旅游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诉讼,正在另案审理之中,故上诉人提起撤销权的诉讼条件并未成就。另外,世知旅游公司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待后若上诉人对世知旅游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可另行起诉并委托对转让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