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孙某,女。被告:代某某,男。原告孙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代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我对原告有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2月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代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