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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柏和友、朱树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和友,朱树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和友,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识字,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树娟,曾用名朱树勤,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识字,户籍地住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和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悠悠炒货店内容留卖淫女毕某1卖淫二次。2、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悠悠炒货店内容留卖淫女孙某卖淫。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柏和友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树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的供述,证人毕某1、徐某、孙某、董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容留二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柏和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树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柏和友、朱树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和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朱树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