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盛怀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盛怀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怀宾,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钢管)与被告盛怀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甲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钢管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盛怀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榕榕、王新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原告九龙钢管诉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的聊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负责其与护理人员的伙食,原告不应再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不能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3、被告伤情构不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要求重新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4、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聊城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第五条第(二)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不低于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共计128353.9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意给付被告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068元、护理费1489元。被告盛怀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负责答辩人伙食费的证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答辩人只主张了12个月,原告要求答辩人需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手指离断再植术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3、原告要求对答辩人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现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4、原告对《聊城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的理解有误,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又无法确定标准时,才能够适用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护理人员孙某乙从事农业,同行业工资标准为每天117.23元,且该标准不低于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适当,符合文件精神,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怀宾系原告方职工,于2008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24日,盛怀宾在上班期间受伤,于同日入住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30天,其入、出院诊断均为:右拇指撕脱离断、气滞血瘀。住院期间行清创再植术,并由身为农村居民的孙某乙护理。2014年11月2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90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怀宾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在生产车间操作矫直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为因工受伤。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聊劳鉴【2015】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盛怀宾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5年7月30日,盛怀宾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8527.8元。聊劳鉴【2015】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后和仲裁期间,原告未就盛怀宾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聊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共计135910.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盛怀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34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我市2014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未提交可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已承担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裁决内容无异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腕关节切断S68.4(手指离断再植术12个月)”,原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盛怀宾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并参照《聊城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一般不超过其住院的期间”、“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不低于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盛怀宾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408元(303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应享受的伤残待遇、生活护理费1655.17元(1200元∕月÷月计某数21.75天×30天);原告还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303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40元(352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3520元∕月×12个月)。原告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408元。二、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三、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40元。四、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五、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护理费1655.17元。七、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盛怀宾交通费3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