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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物流有限公司、沈继刚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叶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继刚,上海胜华物流有限公司,陆叶琳,陆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继刚,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樊全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叶琳,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玮,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上诉人沈继刚、上诉人上海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叶琳系死者戴贵宝的丈夫,陆玮系戴贵宝的儿子。2015年7月18日8时56分,沈继刚驾驶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江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共和新路路口直行,适逢戴贵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场西路路口,遇红灯向东左转至上述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戴贵宝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戴贵宝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371.05元、其他特殊护理用品费515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乙(戴贵宝)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乙方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乙方虽然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甲(沈继刚)驾车通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也有关。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甲车通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陆叶琳、陆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戴贵宝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本起事故仍与沈继刚驾车通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有关,且沈继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沈继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86.05元、残疾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25,000元;上述费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强险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沈继刚和胜华物流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戴贵宝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亲戴古美于2001年1月19日报死亡,其母亲陈小毛于1998年4月2日报死亡。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系货运车辆,登记于胜华物流公司名下,于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沈继刚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戴贵宝未按照信号灯规定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沈继刚的赔偿责任。胜华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陆叶琳、陆玮主张相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1、各方对以下诸项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2、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43,886.05元(含特殊护理用品费);3、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800元;4、误工费,按照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两周两人,计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导致陆叶琳、陆玮家属死亡,给其带来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物损费,酌定500元;7、诉讼代理费,陆叶琳、陆玮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9,000元;8、住宿费,涉诉事故导致死者死亡,有亲友异地奔丧而产生住宿费用亦符合常理,陆叶琳、陆玮的主张尚属合理,准许500元。上述费用,由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诉讼代理费由沈继刚全额负担外,其余由沈继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胜华物流公司对沈继刚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继刚应一次性赔偿陆叶琳、陆玮各项损失共计273,073.64元(含诉讼代理费9,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陆叶琳、陆玮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陆叶琳、陆玮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四、胜华物流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沈继刚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沈继刚、胜华物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继刚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但沈继刚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安全技术状况也均符合规定和标准,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戴贵宝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按交通法规让行,其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对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沈继刚对受害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胜华物流公司上诉称: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同意沈继刚的意见。肇事车辆虽登记于胜华物流公司名下,但沈继刚作为车辆所有人系以其个人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胜华物流公司既没有与其签订挂靠协议,也未收取挂靠费用,故本案挂靠的实质与法律意义上挂靠的性质并不一致,胜华物流公司不应对沈继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陆叶琳、陆玮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叶琳、陆玮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沈继刚驾车通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死者的过错行为,已减轻了沈继刚的赔偿责任。现沈继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沈继刚的上诉意见,要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交通工具所具有的危险性,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要明显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虽有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但仍不免除沈继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沈继刚驾驶车辆通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故沈继刚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沈继刚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继刚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完全可以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沈继刚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胜华物流公司自认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胜华物流公司应当对沈继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胜华物流公司与沈继刚之间是否订有挂靠协议、是否收取挂靠费,既无法查实,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胜华物流公司以其与沈继刚之间非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为由上诉要求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6.10元,由上诉人沈继刚与上诉人上海胜华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