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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祖凤与邹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凤,邹声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凤,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0日,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彭俊,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声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日,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祖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铁晓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建华、代理审判员沈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云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祖凤与邹声国系邻居。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邹声国与其岳父廖启让在屋后的公路上商量屋后的地基如何动工,黄祖凤就站在自己的屋顶上说该土地是她的不能动工。双方就因宅基地的问题你一句我一句的争吵起来,邹声国在一怒之下,拿起旁边的砖头将黄祖凤的头部打伤,后立即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76天出院。黄祖凤共花去医疗费67982.53元(含黄祖凤两次理发160元以及邹声国实际垫支1793.53元)。黄祖凤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血肿伴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脑外伤后综合症。黄祖凤的伤情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开公物鉴(法损)字[2014]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黄祖凤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8日,开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法医临床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5年2月23日,开县公安局以开公(九龙山)决字[2015]第616号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邹声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黄祖凤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声国于2015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黄祖凤的医疗费、误工时限、住院时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6日本案两次被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因黄祖凤的原因退回,导致一审法院对黄祖凤的医疗费、误工时限、住院时限无法认定。黄祖凤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黄祖凤在自家的房顶上说了邹声国不应该侵占自己的宅基地,邹声国听到后便手持砖头冲向黄祖凤,用砖头击打黄祖凤的头部,用脚踢黄祖凤身体,造成黄祖凤身体多处受伤流血倒地,当即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76天出院,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血肿伴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脑外伤后综合症。邹声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祖凤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邹声国应当赔偿黄祖凤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67791.53元、护理费176天×70元/天=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天×12元/天=2112元、营养费176天×30元/天=5280元、误工费176天×138.9元/天=24446.40元、交通费4515元、理发检查费160元,合计116624.93元;诉讼费用由邹声国承担。邹声国在原审辩称,黄祖凤多次无理阻止邹声国施工,并无理谩骂邹声国,才致使本案的发生,邹声国认为黄祖凤有一定的责任,邹声国可以承担次要责任。关于黄祖凤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因为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黄祖凤的医药费、护理时限、住院时限进行鉴定,但均因黄祖凤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黄祖凤的损失不能明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祖凤与邹声国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邹声国用砖头将黄祖凤致伤,应当赔偿黄祖凤因受伤所产生各项损失。黄祖凤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邹声国应承担本案的9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祖凤自行承担。关于黄祖凤的损失问题,邹声国对黄祖凤的医疗用药等提出质疑,并申请对黄祖凤的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邹声国以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对黄祖凤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该抗辩行为需要黄祖凤的积极配合,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均由于黄祖凤的原因,致使案卷两次被鉴定机构退回,黄祖凤的行为直接导致邹声国举证不能,影响邹声国行使权利,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黄祖凤承担。故黄祖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关于黄祖凤主张营养费176天×30元/天=5280元,考虑黄祖凤系脑外伤,亦有医生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黄祖凤主张交通费451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部分系连号票,但考虑黄祖凤就医、鉴定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祖凤的交通费为3000元。黄祖凤主张的理发费16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黄祖凤提供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且开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黄祖凤在本案中能够认定的损失合计为4660元,邹声国应当赔偿黄祖凤4660元×90%=4194元,扣除邹声国实际垫支的1793.53元,邹声国在本案中应当赔偿黄祖凤2400.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赔偿黄祖凤营养费、交通费、理发费共计2400.47元(已扣除邹声国实际垫支的1793.53元);二、驳回黄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黄祖凤负担47.9元,由邹声国负担431.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黄祖凤全部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后,黄祖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及我受伤属实,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对其医药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邹声国在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黄祖凤提交其从事烟草零售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黄祖凤一直从事零售行业。同时,黄祖凤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费等进行鉴定,邹声国表示同意。本院据此决定对黄祖凤的住院时间及其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日进行鉴定。经邹声国同意,由黄祖凤选择了鉴定机构(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先后收集黄祖凤在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等鉴定材料,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15]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黄祖凤从2014年7月12日受伤到2014年8月12日的住院时间是合理和恰当的;2、黄祖凤的误工期为60日;3、黄祖凤的治疗费共计23709.48元基本属于合理用药范围。黄祖凤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递交开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蒋铭(黄祖凤的主治医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1、患者住院1月时,2014年8月12日阶段小结中“患者及家属今日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准予出院,遂予以办理出院手续”系书写时复制粘贴错误所致。患者住院1月末要求出院,不反应当时患者的实际情况,特说明。2、住院超30日的讨论记录有患者仍反复头痛不适,仍处于治疗期。3、患者出院时诊断有脑外伤综合征。本院遂将此情况与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沟通。2016年3月10日,本院收到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该所已按法律规定,根据送检材料对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全部完成,不再对本案作重新或补充鉴定。邹声国对该鉴定结论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鉴定机构系黄祖凤自行选择,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销售许可证已过年审期限。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黄祖凤在一审委托鉴定时无故干扰鉴定部门的正常工作,致使黄祖凤因本次纠纷所发生的医疗费及误工时日的合理性无法审查,原判对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后,黄祖凤上诉请求邹声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并自愿要求对医疗费等事项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系由黄祖凤自行筛选后征得邹声国同意而选定,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和人员,鉴定程序合法。诉讼中,黄祖凤对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开县人民医院(经办人为神经外科蒋铭)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黄祖凤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尚存在脑外伤后遗症,主动出院不是事实,进而否定该鉴定结论的送检材料不真实。由于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鉴定机构现表示对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已作明确表述并全部完成,不再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故开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虽与该鉴定结论存在一定分歧,但因开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目前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此黄祖凤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据此,黄祖凤目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确定为23709.48元,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按2015年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5820.99元(35411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250元,参与鉴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一审判决所认定黄祖凤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理发费等共计466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祖凤在本次纠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理发费等共计41040.47元,由邹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142.89元(已品除邹声国垫付的1793.53元),其余损失由黄祖凤自行负担;三、驳回黄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79元,由黄祖凤负担47.90元,由邹声国负担4310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邹声国负担1134元,由黄祖凤负担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审 判 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