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刚与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73号原告魏刚,又名魏东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范文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魏刚之妻。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关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红军,男,汉族,住确山县。原告魏刚与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芦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娅,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兵及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诉称,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421250元,芦红军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返还借款42125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出具借条时芦红军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公司对芦红军签名担保的事情并不知情,不同意芦红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芦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分数次向原告魏刚借款。借款后,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陆续返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尚欠魏刚1264100元借款未能返还。因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无力返还借款,同日,经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和魏刚协商,约定由驻马店市世联商贸公司以在汝南县城开发的世联中心城第7幢1单元726号房抵偿魏刚借款842850元(该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同时,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向魏刚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魏刚于2015年7月14号购世联中心城门面房购房款壹佰贰拾陆万肆仟壹佰元(1264100)自2015年7月14号至2015年10月14号之间利息为月息2%”。之后,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向魏刚出具842850元收款收据一份。下余421250元借款由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另行向魏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刚现金肆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421250)”。事后,芦红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因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返还421250元借款,原告魏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及芦红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对欠原告魏刚421250元借款未还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虽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但本案所涉及的421250元借款并非单独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从原、被告之间1264100元借款中分离出形成的,在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刚出具421250元借条的同时,另出具有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有2015年7月14号至2015年10月14号间利息为月息2%的约定,借条和证明均是债权凭证的组成部分,故本案421250元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认定。原告魏刚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约定还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与实际借款情况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芦红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芦红军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芦红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损害债务人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权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拒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刚返还借款421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计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芦红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芦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