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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608号原告小某某,女,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6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还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一份、被告母亲林某某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做到相互体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分居四年里应视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江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聂仁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