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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路军与赵伟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军,赵伟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492号原告李路军,男,1982年生被告赵伟房,男,1976年生原告李路军诉被告赵伟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打算在自己家中卖净水器,因进货钱不够,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月息3分到还清款为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欺骗被告,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向本院提交服务手册及合作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欠条是原告领着被告搞传销而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前,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领着其搞传销所借的款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非法债务,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路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