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明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克,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21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明克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西077号灯杆处,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徐明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25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明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明克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明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克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