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859号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被告马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马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马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来的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三女马某丙由原告娄某某抚养,长女马某甲、二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判决由原告偿还侯长建处债务35000元,由被告偿还其他债权人处债务70000元,房子、车子都留给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夫妻感情尚好,现仍居住在一起,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马某丙。原被告在红庄有房屋一间,但该房没有产权登记证,原被告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在侯长建处有债务25000元,在其他债权人处有债务本金70000元。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收到本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后,相隔六个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生活后再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三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六个月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