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诉邵阳市国土局其他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02行初19号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起诉人李某平,男,汉族。起诉人李某杰,男,汉族。2016年4月6日,本院收到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的起诉状。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诉称,由于修建怀邵衡铁路东货场,需要征用起诉人所在村组土地和迁移坟墓。在迁坟过程中,邵阳市国土局任意指定坟主,导致起诉人李氏家族坟山的祖公祖母数十棺尸骨遗失。尤其是岳某某的坟墓,被邵阳市国土局组织大型号的挖掘机挖烂。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邵阳市国土局的迁坟行为违法,并判令邵阳市国土局对造成起诉人家中二十间坟的尸骨及棺材丢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要求依法判决邵阳市国土局的迁坟行为违法,并判令邵阳市国土局对造成起诉人家中二十间坟的尸骨及棺材丢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迁坟行为没有违法,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虽两次诉讼被告不同,但所诉系同一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的该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李某平、李某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花审 判 员  刘琨堂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