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姚松波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8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松波,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松波,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徐伟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颖,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上诉人住所地属于汕头市潮阳区,第二,上诉人仅为该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并非项目施工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正合同意思表示,更不存在书面管辖的约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均注明双方买卖的混凝土用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第二小学宿舍楼工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至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第二小学宿舍楼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