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宝玉与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玉,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917号原告许宝玉,农民。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前进(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农民。原告许宝玉诉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许宝玉、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玉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的杨木皮,共计欠原告货款352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4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伟是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245元是事实,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五份入库单是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李在全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王伟出具的。但是,被告王伟是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伟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赊购原告杨木皮,共计欠原告货款35245元。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李在全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8日、22日、5月13日、25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条子包款6150元、6180元、6140元、8150元、6825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皮子款18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欠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称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其货物送到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交易是被告王伟的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王伟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和欠条,证明共欠原告货款35245元,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故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35245元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宝玉货款35245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驳回原告许宝玉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郓城县兴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全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