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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文根与被执行人曹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根,曹先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564号���请执行人黄文根,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新芳,女,1974年9月12日生。被执行人曹先才,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文根与被执行人曹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曹先才赔偿黄文根伤后的经济损失102112.26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900元,由曹先才负担1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