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刑终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某,李某1,李某2,王进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终65号之一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万全县。系李俊杰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万全县。系李俊杰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4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系李俊杰母亲。原审被告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进友,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捕前住大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61号-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进友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09线259km+432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李某3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范某、赵圣)相撞,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3、乘员范某、赵圣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进友和李某3负同等责任。李俊杰居住地为万全县孔家庄镇果园北街3栋1巷2号,李某1(1999年1月2日出生)是李某3的女儿,李某2(1949年3月1日出生)是李某3的母亲,李某2居住于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郭家房路南九条7号,李某2有包括李某3在内的两个被抚养人。冀G×××××(冀G×××××)号半挂车在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进友为冀G×××××(冀G×××××)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李俊杰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28元(16204元×14年÷2人),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16204元×2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依风俗习惯酌情认定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95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告人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车损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共有三名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三被害人,赔偿原告人38174元,因王进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款应由王进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在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三被害人,赔偿原告人190870元,不足部分109828.75元由王进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3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190870元。两项合计229044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王进友赔偿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109828.7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张某及死者李某3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户口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某、李某1、李某2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合理。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进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针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进友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法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中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马文辉代理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