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罗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983号罪犯罗欢,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大刑二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退出的赃款继续向被告人罗欢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06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罗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罗欢在服刑期间曾二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