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玉桂与赵巧华、王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桂,赵巧华,王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450号原告高玉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华。被告王树明。原告高玉桂诉被告赵巧华、王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巧华、王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桂诉称: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巧华、王树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索款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巧华、王树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赵巧华、王树明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赵巧华、王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巧华、王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玉桂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