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福田铲车在清苑区大庄镇东东加油站前由北向东驶入道路时,因未对道路上的车辆让行,与由东向西田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右小腿1/3处完全离断,再植术后(右足离断),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蔡某赔偿了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门浩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关于田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及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