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民委员会、龙开镜等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民委员会,龙开镜,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天柱县石洞镇红莲村民委员会,龙则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277号原告: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银汉,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龙章怀,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原告:龙开镜,男,1977年2月4日生,侗族,农村居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罗光有,天柱县投资促进局退休干部。被告(原行政机关):天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再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天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委托代理人:罗榆程,州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天柱县石洞镇红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君煜,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炎,男,侗族,1951年6月生,住天柱县。第三人:龙则镜,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炎,男,侗族,1951年6月生,住天柱县。原告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龙开镜不服天柱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银汉及委托代理人龙章怀,原告龙开镜及委托代理人罗光有,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榆程,第三人天柱县石洞镇红莲村法定代表人杨君煜及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第三人龙则镜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槐寨村、龙开镜的申请,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组织双方现场踏查后,作出(2015)天府调12号《天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石洞镇槐寨村与红莲村摆洞片为牛形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牛形山”四抵为东抵龙大选老屋基,南抵花街路,西抵花街路,北抵山坎,该争议范围双方都未持有各个土地变革时期确定权属的有效权属证书,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争议地由南边花街路沿坟地边上至山梁上最窄处划分,东边归被申请人(红莲村、龙则镜)所有,西边归申请人(槐寨村、龙开镜)所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槐寨村、龙开镜共同诉称:被告在调处过程中不采信原告提供的《1955年贵州省天柱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登记册》是错误的,该登记册是当时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村里的,性质就是土地权属证书,该证没有伪造、涂改,被告不依法采信没有道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言证词均证明牛形山林木林地从解放以来都是原告管护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天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判令天柱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的交了《1955年贵州省天柱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登记册》,拟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辩称: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织现场踏查、调查收集证据,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收集证据情况,因双方都未持有各个土地变革时期确定权属的有效权属证书,本府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辩称:天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采信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行政复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龙章源、龙明全《1955年贵州省天柱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登记册》;2、《天柱县耕地承包情况明细表》;3、《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附图;4、石府(1998)政决字第06号《石洞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5、天柱县人民法院(2003)天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6、作证人清单及情况说明一份;7、证明二份;1-7号证据是原告槐寨村、龙开镜在调处期间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被告在调处中未采纳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8、龙则相《贵州省天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9、石府(1998)政决字第06号《石洞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0、《天柱县木本油料林新造林验收登记表》(水洞公社一九八一年造林验收底表);11、陈某、张某、刘某、杨某1、杨某2、龙某等人的证言;12、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办公室调查笔录一份;8-12号证据是第三人红莲村、龙则镜在调处期间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被告在调处中未采纳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13、石洞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石洞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发生后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14、调解笔录3份,拟证明石洞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发生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15、争议山场复核踏查记录;16、争议山场示意图;17、附加图,15-17号证据拟证明争议范围及四至情况;18、天柱县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19、本院(2013)黔东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18、19号证据拟证明在本次调处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补正通知书;2、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红莲村、龙则镜共同述称:争议地牛形山第三人有《贵州省天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同时具有长期管理的事实,原告仅有两处祖坟在争议山内,除原告祖坟地外,其余部分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持有的《1955年贵州省天柱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登记册》不是权属依据,且经2013年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不能证明其对牛形山享有权属。天柱县政府和州政府把争议山林的大部分面积确权给原告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龙章源、龙明全《1955年贵州省天柱县土地证及征收证照费分户登记册》,没有当时的人民政府颁证印章,又没有其他权属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的权属依据;2、《天柱县耕地承包情况明细表》,该表载明填写时间为“1983年1月19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明确表示为1998年补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3、《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附图,不能证明争议的权属归属和管理使用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4、石府(1998)政决字第06号《石洞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其处理对象并不是整个争议林地,也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山内管理、使用情况及四至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5、天柱县人民法院(2003)天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6、作证人清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均为证明对象所指向的本村群众,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7、证明二份。证人均为证明对象所指向的本村群众,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8、龙则相《贵州省天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土地改革时期的房产证存根,但由第三人保存,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9、石府(1998)政决字第06号《石洞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与4号证据相同,作同一认证;10、《天柱县木本油料林新造林验收登记表》(水洞公社一九八一年造林验收底表),该表没有参与验收人员署名,虽可证明第三人村民造林的事实,但并不能说明造林地点在争议范围内以及争议土地所有权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11、陈某、张某、刘某、杨某1、杨某2、龙某等人的证言,该6份证言除龙某外,均系证明对象本村村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龙某证言不能明确指明争议林地范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12、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办公室调查笔录,不能明确指明争议林地范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13、石洞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石洞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发生后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14、调解笔录三份,能证明石洞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发生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15、争议山场复核踏查记录,16、争议山场示意图,17、附加图,15-17号能共同证明争议林地范围及四至情况,予以采信;18、天柱县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19、本院(2013)黔东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对本案争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补正通知书;2、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该5份证据客观反映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作同一认证。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牛形山”四至为东抵龙大选老屋基,南抵花街路,西抵花街路,北抵山坎。2011年11月,第三人红莲村、龙则镜因原告龙开镜在“牛形山”砍伐林木而引发山林权属纠纷,随后原告槐寨村、龙开镜向天柱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天府调(2012)7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红莲村、龙则镜不服,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天府调(2012)7号处理决定,经本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后原告申请天柱县人民政府重新调处,天柱县人民政府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组织双方现场踏查,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天府调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范围双方都未持有各个土地变革时期确定权属的有效权属证书,也未能提供对争议地实施经营管理的有效凭证,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争议地由南边花街路沿坟地边上至山梁上最窄处划分,东边归第三人所有,西边归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第三人红莲村、龙则镜以天柱县政府、州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林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和作出决定的职权。天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林地纠纷处理程序对争议林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各方在调处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都未持有各个土地变革时期确定权属的有效权属证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证据的规定,且与生效判决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都主张自己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并长期实施经营管理,但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对争议林地拥有使用权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之规定,作出明确争议双方各自享有部分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属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龙开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龙开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潘家宝代理审判员  唐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