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9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经富蕴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新43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富蕴县城光明路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史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史某于2001年6月25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E,有效期至2007年6月25日,当前状态为注销。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系无证驾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史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有病在身,女儿年幼,无人照顾,上诉人本人患有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驶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史某提出“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有病在身,女儿年幼,无人照顾,上诉人本人患有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某醉酒驾驶新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富蕴县城光明路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史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醉酒和无证驾车。原审法院对史某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史某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上诉人史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具有从重的法定情节,对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奎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