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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丁某乙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丁某甲的兄弟丁某丙与同村村民丁某乙在一澡堂内洗澡时发生冲突,被告人丁某甲得知后为给其兄弟出气,找到被害人丁某乙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用砖头砸丁某乙头部,并用拳头打丁某乙的胸腹部,致使被害人丁某乙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17时,被告人丁某甲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丁某甲、李某的证言,宝公刑(2000)活检字第218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