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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证驾驶渝F1H7**号面包车从本县梁平中学附近出发,经303省道往本县金带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303省道94KM+100M路段时,因未观察路上行人动态,与车行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由群众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等候处置的郭某某查获。经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972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洪某某、刘某乙、万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走访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