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哈尔滨钱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钱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许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学,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钱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6号。法定代表人唐亚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钱雨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学,被上诉人钱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少波系宝通公司雇佣司机。2014年5月6日,钱雨公司(甲方)经中介配货站介绍与王少波(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用×××号货车将甲方价值500万元的设备8件,由哈尔滨市装货运至河南省洛阳电厂,运费14,050元。预付运费9,000元(含5,000元油卡)。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由乙方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乙方有责任积极施救、施修,尽量将损坏程度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运输途中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雨淋、失火、翻车或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到货地点。货物出厂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由车主负责。”上述运输协议宝通公司自认其是委托王少波与钱雨公司签订。经查:车牌号为×××车辆所有权人系宝通公司。2014年5月6日,钱雨公司交付王少波运费现金4,000元、加油卡5,000元。王少波将钱雨公司设备拉出后,运至辽宁省境内后,发生交通肇事,致使设备损毁。宝通公司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钱雨公司。钱雨公司告知宝通公司将设备拉回龙庆公司。宝通公司将设备运回生产厂家龙庆公司。钱雨公司与宝通公司未对设备损坏程度进行共同勘验。嗣后,钱雨公司对返回的损坏设备委托龙庆公司维修,维修费8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设备损坏是否是由王少波交通肇事而致。2、宝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钱雨公司设备损坏是否是由王少波交通肇事而致的问题。王少波拉出的设备是完好无损的,王少波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宝通公司自认:“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运输协议无法履行,其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雇佣顺路配货车将货物返还给钱雨公司。”宝通将交通肇事的情况电话告知钱雨公司后,钱雨公司指示宝通公司将设备送回厂家龙庆公司。虽双方未对返回的设备进行共同勘验,但宝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生此次交通肇事后,其托运的设备仍然是完好无损的,如设备无损坏,通常做法应将设备找顺路车运至目的地,不应返回龙庆公司。综上,宝通公司辩解不能成立,法院认为钱雨公司设备损坏是由王少波交通肇事而致。关于宝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宝通公司,宝通公司自认王少波系其聘用的司机,是其委托王少波与钱雨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故宝通公司应是运输协议的一方。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钱雨公司依据运输协议约定请求宝通公司赔偿设备损失,证据充分,法院给予支持。钱雨公司请求宝通公司返还运费4,000元,法院给予支持。判决:一、宝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雨公司运输货物损失83,000元;二、市宝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雨公司运输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钱雨公司已预交)、由钱雨公司承担121元,宝通公司承担1,979元;保全费820元(钱雨公司已预交),由宝通货公司承担。判后,宝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通公司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014年5月7日宝通公司车辆在辽宁发生交通事故,经宝通公司电话争求钱雨公司的意见后、于2014年5月10日将承运的货物运输至钱雨公司指定的地点,由钱雨公司验收,在接收设备当时设备并没有缺损。而钱雨公司仅用维修设备的清单和票据来证明其设备是上诉方损毁的,显然毫无关联性的证明。因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钱雨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中钱雨公司提供运输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宝通公司将运输的货物,运回厂家由中介公司拍照被损坏设备的照片,中介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生产厂家证明宝通公司提货时的设备数量和质量完好的证言。法院调取生产厂家黑龙江龙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任王瑞芹的笔录。修理的龙庆公司证明设备损坏的部位及修复的价格。钱雨公司支付修理费的收据。以上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宝通公司委托路过的黑河车辆将运输设备拉回、在场的中介公司、生产厂家及钱雨公司人员均看到设备受损的状况及肇事司机王少波先躲而不见、后又下落不明、又不通知宝通公司的情况下钱雨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已有部分设备运至洛阳等待这些设备组装),钱雨公司先行委托生产厂家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的事实,钱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宝通公司交通事故造成承运钱雨公司设备损坏,给钱雨公司造成修复设备的损失,故钱雨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宝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钱雨公司货物的损害是否是宝通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所导致。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钱雨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运输合同、钱雨公司支付的运费用收据、宝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将承运钱雨公司设备运回生产厂家由中介公司拍照被损坏设备的照片、中介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法院调取生产厂家黑龙江龙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任王瑞匠的笔录、修理设备部位及修复的价格、钱雨公司支付的修理费用的收据。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钱雨公司设备的损坏,是由宝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宝通公司上诉称设备运回交接时,钱雨公司没有提出设备有损坏情况,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宝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设备没有被损坏的事实。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