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辉与邓方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邓方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73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龚建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方舟。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借款到期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事实一、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下方借款人处有“邓方舟”的签名。原告确认该借条系后补的,借款本金在借条出具前已经通过案外人陈军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本人银行账户,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账支付47500元,原告提供了上述银行流水明细。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并确认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无偿还本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确认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7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75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现请求从借款到期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方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4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熙人民陪审员 陈兵人民陪审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