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宋某甲诉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原告宋某甲,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被告宋某乙,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原告张某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收养了被告,当时被告出生才三个月。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长大,先后三次为其娶妻成家。但被告长大后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连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还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被告从小到大,游手好闲、小偷小摸,先后悄悄变卖了家中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两轮踏板车。近年来,又常常以原告的名义在外面到处骗取钱财,原告现在年纪大了,想清静生活几天,不想再让被告打扰原告,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告张某某、宋某甲通过别人的介绍收养了被告宋某乙。收养时,被告仅出生三个月。被告从小游手好闲、小偷小摸,为此,被告六岁时,原告向被告亲生父母提出过解除收养关系,但对方不同意。原告只好继续抚养被告。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先后三次为其娶妻,并二次为其所生孩子做满月。被告成年后,游手好闲、小偷小摸等诸多不良习惯仍无悔改,为此曾因偷别人的手机而入狱半年。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宋某甲因患重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不仅不闻不问,还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被告还先后偷偷变卖了家中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两轮踏板车。并常常以原告的名义在外到处骗取钱财,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收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其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针对本案,被告从小不良习惯较多,成年后也毫无悔改,并且悄悄变卖原告的财产,在外以原告的名义到处骗取钱财,而且对身患重病的原告也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还时常对原告进行骚扰,说明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宋某乙不得干扰原告张某某、宋某甲的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董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